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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信用社
贷记卡(公务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电子化支付结算手段,更好地为财政预算单位提供银行卡结算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务卡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针对各级财政预算单位的日常公务开支及财务报销,并兼顾个人消费而发行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所属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持卡人、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公务卡的分类、功能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公务卡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等功能。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暂均以额度不同的普通卡实现。
第五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凭公务卡可在中国银联及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并可在贴有中国银联标识的ATM机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现金业务。
第六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个人消费部分的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七条 申办单位应是财政预算单位,发卡机构应与财政部门和财政预算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的财政预算单位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推荐均可申领公务卡。
第九条 财政预算单位在职人员申请公务卡时,应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合约和提供相关资料,并与发卡机构签订申请合约;同意发卡机构向有关方面咨询,并保留和使用相关资料。申请人在申请合约上签字,即表示确认遵守本章程并履行相关合约中各项条款。
第十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未通过的申请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持卡人申请公务卡时可选择凭“密码”、“签名”或“密码+签名”消费,领到公务卡时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合约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公务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务卡卡片有效期最长为5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若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限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卡片有效期到期而不愿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持卡人,须及时将公务卡交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银行卡运行管理部门给予申请人授信额度按监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有权核定或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
第十六条 持卡人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发卡机构有权直接从持卡人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十七条 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报账,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到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十八条 持卡人还款时,发卡机构按照以下顺序对其公务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十九条 公务卡额度管理将按照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相关风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后仍须承担清偿办理销户手续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须遵守国内法令、中国银联、发卡机构和收单银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应在发卡机构认可安全技术的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公务卡,否则持卡人必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计息办法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务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对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
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
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产生的费用为超限费,该费用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
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同时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或透支转账手续费。其中本行透支现金(转账)手续费按透支金额的1%收取,最低5元,跨行透支现金手续费按透支金额的2%收取,最低5元;境外透支提现按透支金额的1%支取,最低收费10元。
公务卡溢缴款转出个人账户交易,不计收利息,仅收取一定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同城本行不收手续费,境内跨行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最低2元,境外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
第二十八条 公务卡遗失或被盗时,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或通过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并生效,发卡机构将对挂失收取一定的挂失手续费。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泄露请立即修改,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时,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务卡损坏时,持卡人应到发卡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三十条 持卡人对其账务有疑义,可向发卡机构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须支付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任何有关方面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数据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通过的申请数据资料不予退还,有权核给和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人员收回其公务卡。
(三)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公务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发卡给客户的权利;发卡机构发出通知后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或知晓,发卡机构有权随时因发卡机构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即可因发卡机构认为的正当理由取消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并有权追回全部欠款。
(五)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通过合法渠道催收、停止公务卡持卡人的使用。
(六)发卡机构有权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七)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计入其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查询和改正要求给予答复。
(三) 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
(四)发卡机构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进行保密。但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工作时,可将持卡人的有关数据资料提供与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索取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五)持卡人不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
(二)持卡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申请单位、持卡人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发卡机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使用密码。若因卡片或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年费、超限费等费用及滞纳金等;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持卡人未向发卡机构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由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实施。各法人机构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实施。